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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富小强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小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70号原告富小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委托代理人赵锡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17号1901、1902室(实际楼层为1701、17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被告何一飞。原告富小强诉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小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小强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还本付息;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一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杭州康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何一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0日,经各方协商,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0月17日,月息仍为2%。协议还约定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欠息20万元,在2015年8月18日提前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10万元。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延期及担保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章。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延期及担保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借条中约定被告何一飞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延期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应对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小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怡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