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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向曙与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向曙,黄忠杰,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园区常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曙,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黄忠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树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忠杰。原审被告: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朝阳新区档案新馆*楼。法定代表人:黄少辉。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向曙及原审被告黄忠杰、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58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向曙以其与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四被告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等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忠杰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丰和公司、丰祥公司、立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厦门市人民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依照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该院管辖,该院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货币的返还,原告郭向曙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为厦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丰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丰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丰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丰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向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郭向曙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因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当事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并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但裁定驳回丰祥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