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玉红与永吉县理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红,永吉县理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28号原告:杨玉红,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被告:永吉县理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岳亚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玉红与被告永吉县理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常艳玲,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红诉称:2015年秋,被告称能为原告办理赴马来西亚出国劳务事宜,并称到马来西亚的工作是中医足疗和体疗按摩,工资和休假等待遇优厚。2015年11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2万元出国劳务费后为原告办理具体出国劳务事宜,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事后被告却为原告办理的是以30天“访客”名义的身份证手续,并且原告出国后发现并非是约定的中医足疗和体疗按摩的工作,而是被当地组织胁迫进行色情服务,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借机逃离后回国。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国际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以“出国劳务”的欺诈方式骗取原告出国劳务费,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双方达成的出国劳务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2.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火车票损失22.5元。被告理想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所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向国外输出劳务的资质,被告只是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收取信息服务费。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原告的出国请求,联系到香港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卓越公司派出赴马来西亚劳务。原告2015年11月8日与卓越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原告也是依据此“雇佣合同”出国赴马来西亚的,被告已将之前代收的出国劳务费转交卓越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假设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告回国的客观原因是其自身身体状况所致,原告有心脏病不能工作,其自愿要求回国,且承诺已花销费用自己承担。3、原告与卓越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并没有约定为原告办理何种出国(签订)手续,当原告与马来西亚水晶保健公司接受签订“雇佣合同”时,原告在马来西亚的工作身份的合法性已确定,况且原告回国的理由与身份没有任何关联。4、原告诉称被安排的工作是从事“色情服务”没有事实依据,据被告了解,原告被安排的工作是美容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吉县理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获得去马来西亚出国劳务的工作机会。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与香港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中医足疗和体疗按摩师,被告业务经理王艳华亦在合同的证人处某某。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马来西亚水晶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中医足疗和体疗按摩师。2015年11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2.2万元出国劳务费。原告到达马来西亚后心脏不适,于2015年11月末返回中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理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据2(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杨玉红出国劳务费收据一份)、证据3(马来西亚签证护照及翻译件)、证据4(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据5(龙嘉机场火车票一张)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卓越公司雇佣合同一份)、证据2【原告与水晶公司雇佣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3(香港卓越公司法人证人证词)、证据4(被告给卓越公司的收据2份)、证据5(香港卓越公司营业执照)、证据6(光碟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是否无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火车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获得去马来西亚出国劳务的工作机会,尔后,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分别与香港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马来西亚水晶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原告亦给付被告2.2万元出国劳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被告不具有从事对外劳务的资质和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合同无效为基础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和火车票费亦没有法律基础,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出国后被胁迫进行色情服务,其中可能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原告杨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