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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尉某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05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被告尉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16年3月3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前交纳公告费用,但其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应当依法预交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拒不预交公告费用,本案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