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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启科与胡道威、胡彦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科,胡道威,胡彦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57号原告黄启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曹露,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道威。被告胡彦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启科诉被告胡道威、胡彦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科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与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威、胡彦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科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胡道威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行驶至武汉江南锚链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前方横过纸坊大街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道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胡彦树,该车在民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保险,现起诉要求民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37883.64元。被告胡道威、胡彦树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启科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5分许,被告胡道威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江南锚链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被告胡道威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当发现前方正在由北向南横过纸坊大街的原告黄启科时,刹车避让不及,鄂A×××××号车与原告黄启科相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及原告黄启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06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道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启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启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伤情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眼睑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医疗费用为30036.98元,其中被告胡道威垫付了17000元。2015年10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启科的伤残程度为10级、8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原告黄启科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胡彦树,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黄启科提交了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4月起居住在建始县业州镇沿河路9号的诉称事实,另提交了恩施晓姚农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5月起在该公司务工及月收入为2000元的诉称事实。由于被告胡道威、胡彦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黄启科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民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黄启科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胡道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道威、胡彦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车主与驾驶人的关系无法查清,该责任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被告胡彦树应对被告胡道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启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胡道威垫付的已查明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黄启科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黄启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科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道威赔偿原告黄启科各项损失86288.58元,被告胡彦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已付17000元,还应付6928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启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胡道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0036.98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4、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小计48756.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8756.98元,由被告胡道威赔偿80%即31005.58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2、误工费2000元/月÷30天×121天=8067元3、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酌定)5、交通费400元(酌定)小计17910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9103.8元,由被告胡道威赔偿80%即55283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四、被告胡道威赔偿合计:31005.58元+55283元=86288.58元,已付17000元,还应赔付6928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