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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胡秋华及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胡秋华,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召明,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长韶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胡秋华及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从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的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的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长韶娄项目部)。为进行该项目施工,长韶娄项目部租赁原告胡秋华的推土机用于该合同段施工。经结算,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款共计为30000元。另查明,被告长韶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结算单》是以被告长韶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胡秋华所签订,然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承担;长韶娄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施工,尚欠机械设备租赁款30000元,长韶娄项目部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设备租赁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秋华支付租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秋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长韶娄项目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实际当事人,应由其对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虽然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在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挖机后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结算单》,并且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的租赁承包款,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长韶娄项目部虽然是由山东大通公司设立,但依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长韶娄项目部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组织,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应当由长韶娄项目部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山东大通公司无需对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秋华答辩称:1、长韶娄项目部是山东大通公司为建设长韶娄高速公路而临时成立的部门,其随着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着该工程的完工而撤销或解散。2、该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山东大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对欠付租赁款的事实及金额也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机械设备结算单》是上诉人长韶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胡秋华所签订,但该项目部是山东大通公司为承包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依法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山东大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