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海忠、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忠,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海忠。申请执行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海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海忠异议称:本人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你院公告,了解到你院将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388号204室的房屋进行拍卖。由于该房屋内有本人及本人女朋友、儿子朱毅、儿媳李丹丹、孙子朱励辰五人长期共同居住,且身份证归属该房,同时该房屋也是唯一住房,再无其他房屋。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以保护我们的居住权。申请执行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唯一住房,因2014年3月4日,被执行人朱毅及其家属李丹丹、异议人朱海忠向申���执行人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除涉案房屋为居处外,另尚拥有居住权的位于江桥江坊村的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供涉案房屋五人长期居住的证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朱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朱海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抵押承诺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申请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朱毅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388号B幢204室的房产。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绍越商特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朱毅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6**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毅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6**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执民字第24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及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朱毅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朱毅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388号B幢204室的房产,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本院申报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同日,本院在涉案标的房屋内对异议人进行了询问,异议人反映尚有江桥一处30余平方米的老房子,现由老母亲居住。另查明:��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6**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人载明为朱毅,房屋坐落马臻路388号B幢204室。被执行人朱毅就本案异议人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尚未提起执行异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绍越执异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朱毅撤诉。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异议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另有住房,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包括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及家属李丹丹声明除本案标的物外尚拥有��住权的位于江桥江坊村的房屋可供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常住,当申请人通知实现抵押权起一个月内,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均保证抵押房产搬迁腾空。故抵押人及其家属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可依法对涉案标的物依法处置,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海忠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蒋 维 良人民陪审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 琳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