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字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字57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很长时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郑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做事,有和好可能。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存有和好的可能,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