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张某某从雷某某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的家中盗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LCD32R28A)一台。随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蔡某某(已死亡),让蔡某某骑车去接他。蔡某某接到张某某后两人一同回到蔡某某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瓢咡井村的家中,并将该电视机放于蔡某某家中。2015年6月28日凌晨,张某某和李某某(已死亡)商量后,来到雷某某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兴无村2组30号的家中盗走雕花木床一张。张某某在将该床搬离雷某某家后,电话联系蔡某某,蔡某某到达后,两人将该床搬上蔡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并拉到蔡某某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瓢咡井村8组54号的家中。两人商议后决定找到买主后将该床卖出。另查明,经鉴定,乐华牌彩色电视机鉴证价格为1077元,雕花木床价格为6000元,鉴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柒仟零柒拾柒元整。上述事实,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冉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