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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米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张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茶贺成,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张米,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茶贺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人张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志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米与姚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且多次打骂姚某甲。2015年6月23日,姚某甲被其父亲姚某某等人接回娘家,欲与张米离婚。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米在翻看姚某甲手机短信时,发现一条疑似暧昧短信,后在电话中和姚某甲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米将先前买来的刀子置于一个手提塑料袋内,欲至姚某甲的娘家进行理论。被告人张米行至巍山县永建镇石灰窑村姚某某户路段时,看见姚某甲、姚某乙二人正朝姚某某家走去,张米随即拿出刀子向姚某甲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又向欲阻止自己的姚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姚某乙因怀抱孩子而逃离,张米又转身向姚某甲腹部、胸部连刺两刀致姚某甲倒地,后又上前欲继续行凶,遭姚某甲激烈反抗,并与张米争抢刀子,在争抢过程中姚某甲手部、腿部被刀划伤,后张米携带凶器逃离现场。姚某乙、姚某甲被其亲属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抢救脱险。22时40分许,张米到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姚某乙、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米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米仅因为一条暖昧短信,怀疑妻子有外遇,就对其妻子和小姨妹进行杀害,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米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70660.04元。2、误工费4425.12元。3、护理费4425.12元。4、营养费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6、交通费650元。合计87440.28元。并提供: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结帐清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姚某甲受伤后住院医药费支出情况;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诊断报告七份,证明姚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事发后,姚某甲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7150元。2、误工费2923.74元。3、护理费2923.74元。4、营养费1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6、交通费5737.5元。7、其他费用1946元。合计75490.98元。并提供: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二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姚某乙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37天的住院治疗情况;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大理州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昆明凯龙医药有限公司收据二张,证明姚某乙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发票联103张、登机牌及行程单一份,证明姚某乙受伤后其丈夫和其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为5737.5元;4、收款收据14张、购物小票5张,证明姚某乙住院用品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张米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的能力,只能等服刑结束后慢慢苦钱来赔偿。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邓志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提出的三点量刑情节,并做如下补充:1、被告人张米有听力障碍,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其从轻量刑;2、受害人姚某甲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米从轻从宽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部份,对姚某乙提供的昆明凯龙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据2张,不是治疗医院出具的,也不属于医药费单据。机票并不属于伤者为了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收款收据和购物小票,不能作为赔偿项目主张。由于被告人张米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法庭依法确认。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米与姚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且多次打骂姚某甲。2015年6月23日,姚某甲被其父亲姚某某等人接回娘家,欲与张米离婚。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米在翻看姚某甲手机短信时,发现一条疑似暧昧短信,后在电话中和姚某甲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米将先前买来的刀子置于一个手提塑料袋内,欲至姚某甲的娘家进行理论。被告人张米行至巍山县永建镇石灰窑村姚某某户路段时,看见姚某甲、姚某乙二人正朝姚某某家走去,张米随即拿出刀子向姚某甲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又向欲阻止自己的姚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姚某乙因怀抱孩子而逃离,张米又转身向姚某甲腹部、胸部连刺两刀致姚某甲倒地,后又上前欲继续行凶,遭姚某甲激烈反抗,并与张米争抢刀子,在争抢过程中姚某甲手部、腿部被刀划伤,后张米携带凶器逃离现场。姚某乙、姚某甲被其亲属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抢救脱险。22时40分许,张米到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姚某乙、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姚某甲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58962.62元;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到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5197.42元。其治疗的费用均用借款支付。姚某乙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3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39631.75元;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6158.25元;于2015年10月13日到大理州中医医院支付CT费3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米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米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及照片;5、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米到案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米的人身进行了检查,提取了其衣服上的血迹及对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和装刀子的蓝色塑料袋一个进行了提取和扣押的情况;6、手机信息摘抄笔录,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对姚某甲的手机信息进行摘抄的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接受了段某某提供的手机一部,姚某甲、姚某乙提供的出院证各一张;8、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姚某丙、姚某某、杨某、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9、受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的陈述,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案发后,巍山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石灰窑村西南方河边提取的尖刀刀刃上的檫拭物、粘取物,姚某某户大门内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北侧路边草丛上提取的血迹、北侧水泥路面上提取的血迹、大门外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与姚某甲、姚某乙、张米的血样进行DNA检验,进鉴定,石灰窑村西南方河边提取的尖刀刀刃上的檫拭物、粘取物上均为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姚某某户大门内地面上提取的血迹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姚某甲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姚某某户北侧路边草丛上提取的血迹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姚某乙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②案发后,巍山县公安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甲、姚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姚某甲、姚某乙的损伤达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米及受害人;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2、被告人张米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供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结帐清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姚某甲受伤后住院医药费支出情况;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诊断报告七份,证明姚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事发后,姚某甲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提供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二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姚某乙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37天的住院治疗情况;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大理州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姚某乙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米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姚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已实院产生了交通费,姚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人数、次数不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姚某甲、姚某乙的交通费为每人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某甲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4160.04元、护理费4425.12元(56天×79.02元/天)、误工费4425.12元(56天×79.02元/天)、交通费65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合计80940.28元。姚某乙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6150元、护理费2923.74元(37天×79.02元/天)、误工费2923.74元(37天×79.02元/天)、交通费650元、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合计57457.48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张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940.28元;四、由被告人张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7457.4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要求被告人张米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文艳审判员  孟增祥审判员  孔春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