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0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09694。法定代表人冼海明。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89453858B。法定代表人黄远流。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兴。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格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与被告名豪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格公司诉称:原告系混凝土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京柏城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拖延支付货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02468.50元及利息5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否则从当月起利息按欠款月息3%计付。然而被告并未按上述承诺付清货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11013.75元及利息682573.20元,合计1393586.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1013.75元及利息682573.20元,合计1393586.95元(利息按3%/月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实计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班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班格公司、被告名豪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班格公司与被告名豪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3、《债务确认和承诺书》、《京柏城项目收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名豪园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班格公司货款1902468.50元及利息5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否则从当月起利息按欠款月息3%计付;4、京柏城项目购混凝土欠款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名豪园公司仍拖欠原告班格公司货款711013.75元及利息682573.20元,合计1393586.95元;被告名豪园公司在欠款过程中分别向原告班格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原告班格公司已进行抵扣;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班格公司多次向被告名豪园公司催收所欠货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名豪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和承诺书》,确认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902468.50元及利息55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随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合共200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是合同之债引起的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债务确认和承诺书》中明确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混凝土款,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5月。即使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6月17日计算,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计至2015年6月17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名豪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班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名豪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债务确认和承诺书》及证据5,被告名豪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京柏城项目收款情况表》,被告名豪园公司虽只对该证据上“同意违约金按55000计”的部分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总体上能够与《债务确认和承诺书》相吻合,且被告名豪园公司在该证据上确认时并未提出明确的否定意见,综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名豪园公司只对其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6月共支付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系原告班格公司单方制作的,故本院仅对被告名豪园公司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班格公司与被告名豪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班格公司销售给被告名豪园公司的混凝土用于京柏城工程项目。2012年3月28日,被告名豪园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和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购买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3月28日止,确认欠款本息合计1957468.50元,其中欠商品混凝土款2102468.50元,减除3月27日支付20万元,实际欠款为1902468.50元;根据合同计算欠违约金息共110362.2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55000元计算欠息款。以上欠款,本公司承诺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如超期未清,则从本月开始,欠款按月息3%计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出具《债务确认和承诺书》后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其他交易往来。被告名豪园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班格公司各还款1000000元,合计还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名豪园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息伍拾万元(500000.00)欠款数额双方已确认,本公司承诺将在柒拾内天全部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班格公司与被告名豪园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名豪园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债务确认和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本息,而被告名豪园公司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故《债务确认和承诺书》确认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时间点起算。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班格公司存在催收货款本息的事实,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班格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该笔债权的胜诉权。被告名豪园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班格公司货款本息500000元,属对前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重新确认行为的效力仅及于所确认的货款本息500000元,并不构成对前期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名豪园公司应向原告班格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息为500000元。原告班格公司诉请的货款本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豪园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承诺书》是对前期债务中的500000元本息的重新确认,而前期债务已届清偿期,故从《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被告名豪园公司负有清偿该笔货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班格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名豪园公司应向原告班格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班格公司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71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