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绪舟,吴高旺,刘翠英,丁子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绪舟,吴高旺,刘翠英,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丁绪舟,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高旺,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刘翠英,女,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原告丁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欣,广东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翠岗西路嘉力大厦(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795111X。法定代表人颜国深。委托代理人苏作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兴,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708996-3。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祥,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有兴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5006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本案五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绪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被告深圳市金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茜、被告张有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6月3日13时45分许,吴志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罗丽霞,在宝安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西乡街道兴围西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张有兴驾驶停在辅道路边的粤B×××××号轻型箱式货车并由张有兴打开的驾驶室左侧前车门发生碰撞,吴志萍倒地后被同方向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刘建龙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刮碰,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吴志萍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有兴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且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萍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刘建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刘建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星航公司,事发时由被告张有兴驾驶,张有兴为金星航公司的员工,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西部公汽,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第(三)项第5点: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主张粤B×××××号轻型箱式货车属于营业车辆,驾驶人张有兴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金星航公司均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受害人吴志萍为非农业户籍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社保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赡养人生活费281307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需赡养人为:受害人的父亲60岁,抚养年限20年,受害人的母亲61岁,抚养年限19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被告对受害人父母的抚养情况提出异议,理由是:无证据显示受害人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且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金星航公司分别提供了索赔案调查报告和全国人口普查表,拟证实受害人父母另有一名叫“吴芬”的子女,其抚养义务人共有4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初步证明受害人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但考虑到户籍迁移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时并不一定进行实质审查等客观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完全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全国人口普查表盖有档案部门的公章,是客观真实的档案资料,对还原客观真实有直接的参考作用;索赔案调查报告是由第三方顾问公司做出,形成于事故发生后不久,相关调查内容较为客观中立,亦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反证能够抵消、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使待证事实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补强证据,也不能就被告证据中的相反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倾向于采纳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认定受害人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另根据被告出具的索赔案调查报告,“调查员在大冶市社保局官网查询了二人的参保情况,已确认二人没有退休金”,故被告辩称受害人父母有收入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受害人的被赡养人情况为:受害人父亲吴高旺,抚养年限20年,母亲刘翠英,抚养年限19年,抚养义务人皆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因此,受害人父母的生活费合计281307元(28852×20÷4+28852×19÷4=28130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受害人身故的事实依法酌定。六、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6000元结合具体案情,本院对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酌情按340元/天×10天×3人=102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七、受害人亲属在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10354元原告主张误工人员有3人,误工期为3个月,皆应按照丁绪舟的月平均工资6294元计算误工损失。为此,原告丁绪舟提供其银行流水清单、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休假证明等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629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期为30天,丁绪舟的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为6294元;原告未就其他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损失为:2030元/月×2人×1个月=4060元。以上误工损失合计10354元。八、被告已赔付款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1万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金星航公司已赔付原告757675元。九、其他情况2015年8月6日,被告金星航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金星航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与小孩抚养费及丧葬费共计801675元(精神损失费与父母赡养费除外),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产生为准,金星航公司前期已垫付的2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金星航公司及张有兴主张任何权利等。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可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有兴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吴志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该款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父母的生活费281307元,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金额中抵扣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粤B×××××号客车交强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元,剩余需赔付金额为(281307元-10000元-11000元)×80%=208245.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计(10200元+6000元+10354元)×80%=21243.2元,扣除被告金星航公司已垫付的21000元,被告仍需赔付243.2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肇事司机张有兴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保险免赔的合法事由?对此,本院认为:张有兴持有C1驾照,具有驾驶涉案型号车辆的能力,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故该情形仅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而不构成民事赔偿的免责事由。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受害人是因肇事司机打开驾驶室车门而发生碰撞并导致不幸的,与张有兴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任何关联,有无从业资格证书也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故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未取得运输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免责有违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无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单方面免除保险人责任而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法判决其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去交强险及被告金星航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原告还应获赔的金额208488.8元(208245.6元+243.2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84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7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96.8元;被告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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