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杜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4号原告石某某,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保定市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满城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亮,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购买三马车一辆,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让着过日子,但后来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脾气完全不一样,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告称,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原因,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做事率性遇事不与我商量。被告称,我们婚后开始感情不错,结婚后积极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有夫妻生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三马车、冰箱、电视机为原告的个人陪嫁财产,要求归个人所有,被告称,原告不能变更三马车、冰箱、电视机为个人财产的事实,应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接触了解,互相印象较好,感情基础不错,婚后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