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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7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宝市桃林街与新华路交叉口丽都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其到灵宝市长途汽车站斜对面“金格通讯”店,将所盗手机卖给该店老板张某某,得款8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886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波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