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白启年与曾九龙、人保赣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16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启年,曾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16号原告:白启年,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九龙,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负责人:邱三发。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启年诉被告曾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嘉铭,被告曾九龙,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7时50分,被告曾九龙驾驶赣B×××××号小型面包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06号灯杆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广州市南沙区灵山���院住院治疗18天,故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1233.33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10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曾九龙辩称:我垫付原告1000元,票据没有留下,在原告处。肇事车辆是我的。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为3500元/月;营养费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由于我方认为对方伤残没有达到10级,申请重新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只有18天,复诊没有提交交通票据证实,法院酌定。根据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在公司工作至事故没有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7时50分,被告曾九龙驾驶赣B×××××号小型面包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北流06号灯杆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九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手皮肤挫擦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第2周、6周、10周、半年、一年复查X线片,伤后3个月复查左膝CT;3、继续石膏外固定,根据复查X线片情况,以定是否去除石膏外固定……。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2015年6月25日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0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及CT检查,2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2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负重行走。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52.2元。被告曾九龙在事故后垫付1000元。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启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理由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时间合理,且广东恒��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于庭审时口头驳回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名门柜族金属制品厂盖章的证明,记载原告为该单位员工,自2014年10月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休息至今,单位停发其工资。另原告还提供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显示原告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办理居(暂)住证,地址为大岗镇增沙村繁华路西街22号之4101。原告另诉请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另查明,原告与龙福凤共生育两名儿子分别是白某(1997年7月3日出生)和白某(2001年9月7日出生),并提供由大石桥乡井头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再查明,曾九龙是赣B×××××号���型面包车所有权人,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为赣B×××××号小型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调查取证,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九龙因驾驶车辆存在过失,对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曾九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为7652.2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7652.1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诉请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继续休息10周,虽注明2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负重行走,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复查后还需休息,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88天(18天+7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558.7元(1895���/月÷30天×88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600元。6、关于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事故时儿子白某13岁9个月,确需抚养,故该项费用应为4711.5元(22171.9元/年÷12个月×51个月×10%÷2),原告主张4434.38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项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据其医嘱需返回医院复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5558.7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820.18元(60385.8元+44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970.98元。根据前述理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5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1318.88元,扣除被告曾九龙垫付的1000元,人保赣州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7970.98元(7652.1元+81318.88元-1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赣州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曾九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87970.98元给原告白启年;二、驳回原告白启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白启年负担258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瑶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