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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664号原告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怒江街下坎东巷3-3号。法定代表人关秀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东大营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广庆,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新柳街铁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广庆,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值574.56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新民市东大营开发区的成达牧业厂区施工3期工程,约定了承包范围和竣工日期,开工后,被告在首次借款时就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直接导致没有按期交工,2011年底,因被告欠款不给造成大量农民工200多人(该工地另有2家施工队伍也是没有给付工人工资)上访至新民市政府农民工维权中心,经新民市政府干预和协调,被告不得不面对事实,支付工人工资,但尚欠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底,被告成达牧业在没有通知原告中建北方公司的情况下,强行撵走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及更夫,自行安排另外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同时被告也没有妥善保管原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造成施工材料的丢失和损毁,彩钢房被烧毁(新民市东大营开发区新城派出所和新民市消防队均有出警记录)。原告已委托专业造价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做出了详细的工程结算报告,目前已完成540.68万元,合同价款574.56万元,被告成达牧业之前已经给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253万元,目前尚欠287.68万元,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7.68万元,;赔偿原告在施工现场存放的施工材料和机械设备32万元;赔偿因被告原因起火烧毁的彩钢房13万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现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原告也没有提出申请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14.00元,予以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白永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