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秀芬诉刘士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刘士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692号原告刘秀芬,女,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刘士申,男,193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芬诉被告刘士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芬,被告刘士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芬诉称:被告1998年6月从本村村民李铁处以21000元价格购买院落一处,门牌号为xx号,内有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2002年11月,被告将该院落以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房款即时付清。原告迁入该院落居住至今。经村委会认可,将原李铁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不知何故,最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吵闹,要求原告退房,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万元。被告刘士申辩称:对卖房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年老,儿子去世,想向原告要点养老钱,有生活依靠。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刘士申(卖房人)与刘秀芬(买房人)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刘士申于1998年6月13日从本村村民李铁手买到一所房产,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至陈勇、西至李永生、北至李刚、南至道,经中人说和作价二万一千元整。现经中人说和卖与本村村民刘秀芬(注刘士申二女儿),作价八万元整,付款方式:笔下一次付清。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永不反悔,立约日即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一份。”卖房人刘士申、买房人刘秀芬、中人刘岩、代笔人王宝林、旁证人刘殿章、杨殿清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诉争房屋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由原告刘秀芬控制使用。庭审中,原告刘秀芬提交了一份《买卖房产契约》,该契约载明:“1998年6月13日,李铁(卖房人)与刘士申(买房人)签订了《买卖房产契约》,约定:本村村民李铁有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至陈勇、西至李永生、南至道、北至李刚。经中人说和卖给本村村民刘士申,作价贰万壹仟元整。付款方式,笔下一次付清。注:院内、屋内一切设施相随,包括自来水、电表等。本契约双方同意,永不反悔,立约日即时生效,本契约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一份,中人一份。”买方刘士申、卖方李铁、中人刘岩、旁证人杨殿清、代笔人王宝林在契约上签字。被告刘士申亦认可该契约。另查,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该院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李铁名下,后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更改为刘秀芬。刘秀芬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上述事实,有买卖房产契约、买卖房产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原告刘秀芬为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依法可以在该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刘秀芬要求确认涉案出卖房屋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秀芬要求支付被告刘士申房屋补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士申亦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支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刘士申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二、原告刘秀芬支付被告刘士申房屋补偿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刘秀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剑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