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行审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光明、彭影影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光明,彭影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264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河间市。法定代表人马XX,局长。被执行人张光明,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彭影影,其他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光明、彭影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B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B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河计育征第(2015)B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光明、彭影影于2015年1月8日政策外生育第三胎一男孩,要求其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0元,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2016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B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B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