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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丰勇明与成都鑫世达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勇明,成都鑫世达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35号原告丰勇明,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成都鑫世达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2681-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4号。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职务:董事长。原告丰勇明诉被告成都鑫世达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勇明,被告鑫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勇明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成都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同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该保证金于2013年12月30日退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2015年10月6日,被告确认尚差欠原告劳务费8万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欠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始终拖延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并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鑫世达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成都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后,便将修鱼塘、修路、砌水沟、修猪圈、外墙抹灰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和任运水两人,并与原告和任运水共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尚差欠原告与任运水劳务费8万元均属实,但原告与任运水修建的鱼塘护坡自2013年7月垮塌后至今未修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不能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劳务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鑫世达公司与成都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成都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彭州市红岩镇某村某组投资的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鑫世达公司承建。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该工程涉及的劳务施工任务交由任运水负责作业。任运水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缺乏,遂邀请原告丰勇明合伙作业,原告同意,并约定按7:3分配合伙利润。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任运水二人共同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成都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的修鱼塘、修路、砌水沟、修猪圈、外墙抹灰的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与任运水共同作业。双方同时就施工单价、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一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任运水一同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7月,因暴雨导致原告和任运水正在施工的养殖场鱼塘护坡垮塌,经重修后再次遇暴雨垮塌,原告和任运水便将整个工程停止施工,至今工程未复工。停工后,任运水外出,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寻找任运水无果后,便多次找到被告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查明,任运水离开户籍住址后至今不知去向,原告丰勇明及被告鑫世达公司均不能提供任运水目前的具体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任运水和被告共同签订的关于劳务作业的《施工承包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成都市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任运水与原告丰勇明系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合伙法律关系,因此任运水与原告丰勇明对本案诉讼标的应该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既然丰勇明与任运水对本案讼争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劳务费享有共同的权利,那么该二人亦应共同行使起诉权利以维护共同实体权益,现原告丰勇明单独一人起诉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不完整、不适格,因而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实质要件。再者,任运水现音讯全无,其是否行使诉权及是否放弃实体权利均处于不明状态,致使本院无法决定是否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退回原告丰勇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