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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进华与廖文洲、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华,廖文洲,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李进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廖文洲,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毛先葵,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秀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进华与被告廖文洲、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答辩期内,被告毛先葵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毛先葵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华、被告毛先葵的委托代理人罗秀勇、黄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文洲、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华诉称:被告廖文洲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就未偿还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偿还。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63万元及其后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毛先葵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条300万元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实际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率为3%”,而不是约定月利率为3%,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廖文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进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2015年2月16日廖文洲出具的借条及备注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洲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李进华借款60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就未偿还的借款3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此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被告廖文洲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原因;证据3、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廖文洲的要求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廖文洲转账210万、周红转账200万、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90万,总计6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先葵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借条上面毛先葵的签名确系毛先葵本人所签,但该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3%是7个月的利息总计按3%计算,而并非原告所述的按月利率3%计息,而且该借条并未对到期之后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时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我方庭前没有看到,我方不予质证,也不确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也仅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向廖文洲转账了210万元,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符的,而原告转账给其他的任何人或者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廖文洲、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能质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在第二次庭审前向被告毛先葵送到开庭传票时责令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毛先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由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毛先葵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发表意见称:该份情况说明并不属实,我方不认可。本院为查明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泽洲,自然人股东为廖泽洲、周红、廖文洲,其中廖泽洲持有该公司2%的股份、周红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廖文洲持有该公司47%的股份。经庭审询问,原告方对该份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方质证称,该份企业登记信息无法反应周红与廖文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而关于廖文洲是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我认为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我方并没有看原告有证据证明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收到的款项是代廖文洲收取的。故原告要证明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是代廖文洲收取,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被告毛先葵虽提出异议,但其对借条上的毛先葵的签名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毛先葵提出该份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结合借条以及由被告廖文洲所写的备注可知,该笔借款早在2014年9月份就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廖文洲,该借条只是被告廖文洲事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债权凭证,故被告方的该项异议不成立;而被告毛先葵提出利率3%是7个月的利息总计按3%计算,而非月利率3%,我国关于计算利息的期限单位只有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并无被告所提出的7个月利率,故被告方的该项异议亦不成立;而被告毛先葵提出借条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被告方逾期还款的利率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被告毛先葵虽不予质证,但该份证明系被告廖文洲本人出具并捺印,且能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被告毛先葵虽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系银行出具且盖有该单位公章,真实有效,且能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毛先葵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因本院为查明事实,曾责令被告毛先葵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廖文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进华借款6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廖文洲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廖文洲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就未偿还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偿还。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到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李进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3万元或查封被告廖文洲、毛先葵价值363万元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已全部交付借款的证据充分,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文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进华要求被告廖文洲按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之主张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先葵抗辩的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利息约定无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廖文洲早在2014年9月26日就在原告处借款了600万元,此后被告廖文洲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就未偿还的借款300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15日,在此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而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明知上述借款为原告与被告廖文洲于2014年所产生的借款的情况,仍然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毛先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廖文洲、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进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廖文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李进华负担2060元,由被告廖文洲、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廖文洲、毛先葵、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毛代理审判员  郭世锟代理审判员  赵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聪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