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白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济阳县农民,现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一起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自2013年8月和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因犯罪被判刑,现齐州监狱服刑。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现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白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有儿子,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对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玉东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