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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秀文与宁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文,宁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杨秀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庆虎,男,汉族,农民。原告杨秀文诉被告宁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英、李婷,被告宁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到期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庆虎辩称:借原告5万元款属实,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天把借款给了我,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一个月经手人宁庆虎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庆虎未予偿还。原被告因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以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非法院强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庆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