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雄、刘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雄,刘财兰,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大学文化,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龙,男,1982年1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文化,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兴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雄,男,1981年9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被告刘财兰,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雄之妻。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兴义大道市检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嵩岳,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兴义市。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农商行”)诉被告王雄、刘财兰、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宏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嵩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刘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仁农商行诉称,原告前身为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改制为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被告王雄、刘财兰于2010年8月27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仁农信借字(2010)第14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由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7.5万元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执行浮动利率”。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7.5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当日签订《借款借据》等,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2010年8月26,被告与我行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约定用发动机号为Z37781号客车作为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也于2010年8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履行借款金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本息且无还款意愿和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雄、刘财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责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1172.10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3、确认原告与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王雄、刘财兰与原告是否有借款关系的情况以及宏顺公司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的关系,至于王雄、刘财兰与宏顺公司形成的汽车买卖合同不是本案要查明的法律关系,如果查明王雄、刘财兰与原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关系,就应该由被告王雄、刘财兰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如果查明兴义市宏顺公司系该金融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人,那么宏顺公司就依法应当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诉请抵押合同的期限已经过期,已经不在抵押担保期,按照相关规定至适用6个月的担保期,就抵押合同来看,宏顺公司与王雄、刘财兰签订的是保留所有权,名义上的车主是宏顺公司,但实际车主是王雄,因此,如果要实现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就应该处置实际所有人的财产,而不是宏顺公司的财产;抵押合同按照相关规定汽车需要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我们没有看到抵押登记的情况。被告王雄、刘财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原告兴仁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雄、刘财兰已经确认了这笔债务;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宏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货车是抵押给当时兴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组证据:《授权扣划款协议》1份,拟证明王雄同意原告方在他本人的账户上扣收利息及本金;第五组证据:王雄、刘财兰的《身份证》、《结婚证》、《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王雄、刘财兰的身份信息及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第六组证据:《委托声明》1份,拟证明王雄与宏顺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有关汽车的相关事宜;第七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受托支付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王雄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入宏顺公司账户;第八组证据:《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机动车的情况;第九组证据:《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雄、刘财兰前期的首付款是支付了的;第十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我方已经催收兴义市宏顺汽贸公司,但是无法找到借款人;第十一组证据:《贷款收回凭证》、《个人账户流水账》、罚息及利息《结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情况;第十二组证据:《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金额。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了对第十一组证据由于都是原告方提出来的,而且每一笔款的还款具体细则也无法体现,对计息的表由于是单独计算,对罚息、复息的计算提出异议;第十二组证据罚息与复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雄、刘财兰、兴义宏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雄、刘财兰(合同甲方)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兴仁农商行(合同乙方)申请借款7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用于购车。二、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4.67‰,并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在规定的调整范围内,上述借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经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同意。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四、借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36个月还款。五、借款到期前,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当日,被告王雄向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代办有关汽车抵押合同事宜。2010年8月26日,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王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Z37781号红旗牌自卸汽车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7日,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雄支付了借款75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将借款的到期日记载为2013年8月26日。事后,由于被告王雄、刘财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雄、刘财兰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雄、刘财兰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雄、刘财兰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义宏顺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罚息、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确实存在排除了被告王雄、刘财兰一方的主要权利,或过分加重了被告王雄、刘财兰一方的责任,故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雄购买的发动机号为Z37781号红旗牌自卸汽车虽登记在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名下,但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已认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雄,故被告王雄就上述借款用其购买的该车辆作抵押,自愿委托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被告王雄、刘财兰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该车辆实现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义宏顺公司提出抵押合同按照相关规定汽车需要登记生效的合同,其没有看到抵押登记的情况的主张,因该机动车已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兴义宏顺公司提出抵押合同的期限已经过期,已经不在抵押担保期,按照相关规定适用6个月的担保期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因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存在担保期的适用问题,故对被告兴义宏顺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虽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王雄已用其实际所有的发动机号为Z37781号红旗牌自卸汽车作抵押,且原告已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兴义宏顺公司仅在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就超出抵押物价值以外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义宏顺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兴义宏顺公司就其代被告王雄、刘财兰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王雄、刘财兰追偿。被告兴义宏顺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雄、刘财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雄、刘财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雄、刘财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172.1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按照约定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雄委托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王雄、刘财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王雄就其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Z37781号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超出抵押物发动机号为Z37781号车辆现有价值以外的,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就其代被告王雄、刘财兰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王雄、刘财兰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雄、刘财兰、兴义宏顺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贵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