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新萍与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萍,兰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945号原告曾新萍,女,1987年2月6日生。被告兰博,男,1992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峰,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新萍与被告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萍,被告兰博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支付了4万元给被告,没有支付6万元;被告2014年6月还款5000元,9月还款8000元,2014年年底还款2000元,截止目前已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当时出具借条时其只支付了4万元借款,其余2万元系被告将其作为借款利息一起出具,借款本金只有4万元,后来被告归还了0.5万元,现被告应归还原告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仅归还了0.5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能归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0.5万元,尚欠3.5万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已归还1.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新萍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曾新萍承担542元,被告兰博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