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宝,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宝,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宝,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朱日和苏木。法定代表人窦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成。上诉人张玉宝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宝及委托代理人屈秀珍,被上诉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张玉宝给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受伤,入住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张玉宝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张玉宝出院后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过原告张玉宝2000元。另查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宝右手伤残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宝在给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张玉宝的损害,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张玉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及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玉宝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参照原告张玉宝受伤时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张玉宝提供的病情诊断书所记载的医嘱内容,计算3个月为宜。故应支持原告张玉宝的误工费为10062.75元(40251元÷12月×3月)。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宝右手伤残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有关规定,故原告张玉宝主张残疾赔偿金56700元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宝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费用共计14712.75元。减去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张玉宝的2000元,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玉宝12712.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12.7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元,剩余27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玉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玉宝的一审的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书为依据错误,张玉宝在工作时间受伤,因被上诉人未给张玉宝申报工伤事故,无奈通过诉讼解决,委托鉴定的结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为依据,没有事实根据鉴定错误;在一审期间张玉宝收到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要求依据工伤事故标准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侵害了张玉宝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伤残认定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结论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张玉宝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由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玉宝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受伤,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张玉宝申报工伤事故,通过诉讼鉴定结论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玉宝提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周改梅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