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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文洪诉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洪,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洪,男,197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楠,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悦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珍。委托代理人:赵建洪,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洪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楠、万悦情,被上诉人立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立城建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罐车驾驶员工作,同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约定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罐车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小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201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小时工作制,但直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所在工作岗位方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实施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泵车驾驶员上岗及行车安全责任书》,约定上岗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生产期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一律按计件工资发放,搅拌车、泵车驾驶员工资实行月结,考核达标结算当月工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泵车驾驶员上岗及行车安全责任书》,约定上岗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本人正在劳动仲裁中,所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辞职。”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上班二十四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由于被告的工作是根据工地需要的混凝土数量拉运混凝土,其在上班期间并非都在工作,在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考勤表,根据考勤表显示,被告在生产期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如下:2013年:清明节1天、国庆节2天;2014年:清明节1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等,被告对工资总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告立城建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返还其押金10000元、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8999.7元、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42.2元、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55345.5元、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348.8元、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8137.4元、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3918.4元。2014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立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文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张文洪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33477.59元、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0元。对被告张文洪的其他请求未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该院,立城建材公司先于张文洪起诉,立城建材公司为原告,张文洪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08年7月26日实施的《薪酬方案》及通过薪酬方案的员工大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员工参会并在“到会员工签名”处签字。《薪酬方案》第三条规定,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工资分为生产期工资和冬季停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每个生产年度全负荷生产月度为5至10月,按照工种分别实行制度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12月至次年3月为轮休和停工期。第五条规定,公司每年度会同工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员工全勤情况下若存在加班情况,应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第六条规定,生产期加班工资的计算: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1)加班工资的计算;各岗位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工作时间按各岗位基本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2)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按各岗位基本工资的300%支付;(3)加班工资在生产期按月分摊,并与每月出勤挂钩,按月发放。在计算加班工资时,若各岗位的基本工资低于师市最低工资,按师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所在岗位基本工资为600元。被告对《薪酬方案》不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文件,原告单位也未组织其学习过。另查:1.2015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已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0元。3.仲裁查明“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如下:2010年: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庭审中,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考勤表予以证实。4.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被告的工资卡对账单明细,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的月发放工资数额如下:2010年劳动节5月实发工资2659.56元,加班工资1206元;端午节6月实发工资2846.15元,加班工资1340元;中秋节9月实发工资3277.28元,加班工资1340元;国庆节10月实发工资1857.5元,加班工资420元;2011年劳动节5月实发工资1993.62元,加班工资804元;端午节6月实发工资2329.86元,加班工资804元;中秋节9月实发工资1380元,加班工资804元;国庆节10月实发工资3155.6元,加班工资1206元;2013年清明节4月实发工资2021.67元,加班工资748元;国庆节10月实发工资2421.5元,加班工资1496元;2014年清明节4月实发工资2716元,加班工资1324元。原告立城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5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的核算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单位每年4月10日左右开工生产,驾驶员开始工作,每年10月20日左右停产,被告停工放假补休。工作期间,每岗位配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每天值班24小时,第二天休息。生产调度按照建筑施工工地的混凝土需要量随时生产随时拉运,在值班期间,原告为工作人员配备免费食宿。被告于2014年6月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33477.59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持被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2.不支持被告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8999.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42.2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55345.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348.8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8137.4元;8.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3918.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补休问题,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混凝土搅拌车、泵车驾驶员上岗及行车安全责任书》均约定生产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并确定了计件工资发放标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其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按照运输混凝土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计算报酬,而不是以劳动时间计量报酬。原告已按被告的工作量及计件单价支付其工资,且被告上班期间并不都在从事运输工作,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另外,原告单位每年至少有三个月的冬休期,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薪酬方案》,证明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方案规定的最低工资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薪酬方案》不认可,称该方案未经公示,也未组织其学习。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已向劳动者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薪酬方案》有到会人员签字,说明《薪酬方案》的制定通过民主程序,其内容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薪酬方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鉴于此,《薪酬方案》中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亦不能采信,应以被告的实发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案中,原告单位按照本单位规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只是由于计算基础不同,导致加班工资数额不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文洪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二、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文洪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3.97元[(2659.56元-1206元+2846.15元-1340元+3277.28元-1340元)÷3天÷21.75天3天300%+(1857.5元-420元)÷21.75天3天300%+(1993.62元-804元+2329.86元-804元+1380元-804元)÷3天÷21.75天3天300%+(3155.6元-1206元)÷21.75天3天300%+(2021.67元-748元)÷21.75天1天300%+(2421.5元-1496元)÷21.75天2天300%+(2716元-1324)÷21.75天1天300%];三、对被告张文洪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文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4月上诉人张文洪通过被上诉人招聘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罐车司机,工作期间为24小时,几年来被上诉人一直不按法律规定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仅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条里有加班工资的名称,而实际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8999.7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42.2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55345.5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2348.8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8137.4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拖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3918.4元;合计269592元。被上诉人立城建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依据生产特点实行其他休息办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计件工资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上诉人在等待运输任务期间有休息室可以休息;参照新疆建筑行业因冬季无法施工多以冬季休息作为补休的特点,结合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同种岗位员工实行的工时制度、工资制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排补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册发放工资总额无异议,对于工资册中有加班工资的说法不予认可,但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上诉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原审计算法定节假日天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少计算法定节假日天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认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不应包含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其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下,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