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志莲与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莲,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邓志莲。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兴,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伟,该医院职工。原告邓志莲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黄台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黄台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曹萍、杨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就医,诊断为“早孕反应”,给予药物治疗。第二天,原告自觉不适,问被告医生,被告知并未给原告开口服药;询问药房司药师,得知是错将他人的口服药发给了原告,为此导致无法保胎致原告流产。就此医疗事故与被告反复协商赔偿,被告称最高赔偿权限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冉生梅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自己为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下午诊断为“早孕反应,并给与输液治疗,未开口服药晕痛定、辛伐他汀、雷尼替丁、谷维素。另证明,患者家属要求医院给予说法。3、黄台岗镇卫生院处方,用于证明医院将案外患者柳xx的药错发给了原告,两患者排序仅差16秒。4、晕痛定、辛伐他汀、雷尼替丁、谷维素说明书7份,用于证明上述三种药均属于孕妇禁用药,导致原告流产,情况属实。5、黄台岗镇卫生院彩超报告单3份,用于证明1、2015年6月29日诊断意见: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2、原告错服被告给的药物后,2015年7月21日报告单诊断意见:①早孕50多天,②可能宫腔积血?。2015年8月4日报告单诊断意见:①早孕2月,②难免流产。6、南阳市第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用于证明原告保胎失效,于2015年8月11日做“稽留流产”,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18张,2622.9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去医院就医,本来就是保胎,如果正常的怀孕反应,根本不需要治疗;2、原告称错将他人的口服药发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患者柳xx的药物准备完毕,喊了柳xx的名字后放在窗口处,恰好柳xx不在场,是原告自己错拿了柳xx的口服药,当然,被告未在药袋上写患者名字也存在过错;3、原告口服四种药物,是治疗心脑血管的药物,并非流产药,其中两种虽为孕妇禁忌,但是存在的隐患是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并不直接导致流产;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处方3张,用于证明原告拿错药物的名称。2、晕痛定、辛伐他汀、雷尼替丁、谷维素说明书4份,用于证明其中两种虽为孕妇禁忌,但是存在的隐患是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并不直接导致流产。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拿错药了,不能证明怎么拿错的;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书显示晕痛定是孕妇慎用、辛伐他汀、雷尼替丁是孕妇禁用,谷维素是无禁忌;且显示,主要是对肝脏、肾脏有损害,不是流产药物。对原告举证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流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因为什么流产。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举黄台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票号1856307、1866247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票号为3109071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均发生在原、被告纠纷发生之前,系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就诊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原告邓志莲因早孕反应严重,到被告处就诊;医生经诊断,给原告开具点滴,让其输水调养;原告取药时,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认真审查,致使原告将患者柳xx治疗心脑血管的口服药物拿走,并于当晚及第二日早上服用该药物。2015年7月12日,原告感到不适,又到被告处询问,经核实得知错拿药物。2015年8月11日,原告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早孕、稽留流产;2、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原告住院至8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99元、麻醉费425元、各项检查费1045.84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出B超检查费用60元。另查明,被告发药程序为,患者把处方交给药房后在取药窗口外等待,药房装好药物,呼叫患者名字,患者将药取走。药袋上显示服用剂量、服用方法,但不显示患者名称。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流产与所服用口服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口服药说明书中虽写明孕妇慎用或禁用,然对于孕妇误服该药物所能导致的后果未予说明,原、被告双方亦未能举证证实孕妇服用该药物所能造成的必然后果,如导致胎儿畸形或导致流产等。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举证,双方对于取药流程、原告取错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此过程中,被告在发药时没有写明患者名称、××患者,存在过错,原告在取药时未仔细听司药师呼叫,取药后未找主治医师核实,亦存在过错。现原告流产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结合原、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责任大小以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15年8月,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2169.84元及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花费的6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40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5天,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329.84元,被告应当限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志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32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邓志莲负担712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卫生院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