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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亚玲与张钛、石姮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张钛,石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王亚玲。委托代理人贺永德。被告张钛。被告石姮。原告王亚玲诉被告张钛、石姮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钛、石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玲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租用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x号门市并使用龙邦速递有限公司之名经营物流和快递业务,采取上门收货发运的方式。2014年10月18日,原告需发运一批保健品、化妆品等货物到甘孜州雅江县城,由张某某收货。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驾车到原告门市,向原告店员苏某填写签订龙邦速递公司的快递单,收取了原告托运的化妆品、保健品共6件,重60.50公斤,价值43722元。2014年10月23日,张玉兰电话告知仅收到一件货(水机,价值7880元),其余5件未到。原告立即催告张钛,得知5件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才查明所谓的龙邦速递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实际交由东俊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丢失后,被告张钛与东俊物流达成赔偿协议,由东俊物流赔偿10000元。被告张钛冒用原告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索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赔偿,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构成对原告的财产侵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84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钛、石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钛以龙邦物流速递的名义从事物流业务,原告多次将自己的货物交由张钛运输。2014年10月18日,原告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托运货物到甘孜州雅江县,被告即到原告经营的门市办理了货运的相关手续,出具了名为龙邦速递的快递单与原告,快递单载明件数6件,重量60.5公斤,运费200元,收货人为张玉兰。后张钛将该批货物委托增益速递公司运输。其后,收货人张某某仅收到一件货物,其余5件在运输工程中遗失。被告张钛与增益速递就遗失的5件货物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增益速递赔偿张钛10000元,该款张钛于2015年1月28日实际领取。原告就自己货物遗失多次找张钛协商不成,且因张钛运输该批货物并未经过龙邦速递,原告随即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泸州酒城龙邦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成都东骏快捷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5842元,后因故撤诉。因与张钛仍然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运单、张钛名片、接处警登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打印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就是交由被告张钛运输并遗失的货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钛以龙邦物流速递的名义接收原告的货物并为其办理了货运的相关手续,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张钛无相应的经营资质,但不妨碍双方所订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张钛作为承运人,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原告货物的遗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遗失的货物价值35842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打印件,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即是原告交由被告运输并遗失的货物,故原告主张自己财产损失35842元没有充分证据。被告张钛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又将该货物转给第三方承运,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被告张钛已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赔偿款1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但被告张钛不应当因其违约行为而从中受益,故其应当将从第三方处所获赔款全部赔偿与原告。此外,被告石姮并非本案合同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玲财产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刚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