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德银与王凯、陈国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王凯,陈国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王德银,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居民。被告陈国雨,居民。原告王德银诉被告王凯、陈国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沭阳县新河镇新槐村佃庄组的两间房屋从事装潢业,当时口头约定一年一租,第一年租金13000元,第二年租金14000元,但是第三年二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搬出原告房屋,还砸坏了出租房屋的玻璃,现原告已经书面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3、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元;4、二被告搬出出租房屋里面的物品并交付房屋。被告王凯辩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被告陈国雨一起租赁原告的房屋,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租期5年,租赁期满一年给付当年的租金,第一年租金为14000元,之后每年递增1000元。我已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4000元、第二年租金15000元。现第三年因为原告要涨租金,并且在房屋未到期时就将屋内的物品搬走了,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国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凯租赁原告王德银位于沭阳县新河镇新槐村佃庄组梅花大街67号的两间房屋从事装潢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王凯租赁原告房屋后,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3000元,第二年租金14000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王凯因房屋租金等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仍由被告王凯占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凯答辩、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租赁原告房屋使用,原告与被告王凯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现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成立时间、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租金的给付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租赁合同的成立时间,本院以被告王凯认可的为准,即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自2015年10月1日起第三年的租金数额,本院亦以被告王凯认可的为准,即为16000元,租金给付时间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给付当年的租金。原告与被告王凯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王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与被告王凯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该通知到达被告王凯时即2015年11月27日时解除,现原告仍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凯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二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支付第三年相应部分的租金及搬出出租屋内的物品并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房屋是由被告王凯与陈国雨共同租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16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房屋并将该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方 亮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