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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执字第1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金洲与黄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金洲,黄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475-2号申请执行人唐金洲,男,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路变压器南院24栋1单元502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36。被执行人黄永超,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社区缯棚渔业区2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93********。申请执行人唐金洲与被执行人黄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06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永超应向申请执行人唐金洲赔偿12692.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等部门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永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门新会支行的银行存款263.94元(拟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粤J×××××二轮摩托车一辆,但因未能控制暂未能处理。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4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毅明审 判 员  曾国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