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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28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焦洪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原告黄某某诉李某甲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洪英、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1月10日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喜欢赌博,并痛打原告。故再次起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月10日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9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判决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2至2014年间,双方共同生活,2015年被告去外地打工,且被告将打工所得也用于家庭开支。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二年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培养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虽然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芷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