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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胜叶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XX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叶,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XX东,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6号原告:许胜叶,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886027-0.负责人:胡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东,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原告许胜叶诉被告XX东、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XX东、被告史带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胜叶诉称:2015年1月15日6时23分,XX东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沿中都大道行驶至草塘××武警支队路口时,与许胜叶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刮擦,致许胜叶受伤,车辆受损。许胜叶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本次事故造成许胜叶损失112164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许胜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史带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许胜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对事故发生有相应的过错;2、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许胜叶合理损失,但对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4、许胜叶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赔率。XX东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但是根据许胜叶的承诺书,超出保险部分其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6时23分许,XX东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沿中都大道行驶至草塘××武警支队路口时,与许胜叶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刮擦,致许胜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XX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胜叶无责任。许胜叶受伤后在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至1月30日,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锁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锁骨骨折。在住院期间于1月1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11日入该医院住院至11月18日,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气血平和西医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许胜叶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26256.19元。经许胜叶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出具皖天信(2015)司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许胜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不足25%),为十级伤残;2、许胜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其休息为12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90日。许胜叶支出鉴定费1600元。许胜叶事故发生前已居住于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陡岗社区龙蟠西苑一年以上。另查明,XX东所驾驶皖M×××××车辆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史带滁州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许胜叶出具承诺书载明,许胜叶××,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在草塘路发生的事故后期赔偿将以皖M×××××承保公司实际支付为准,皖M×××××出租车实际车主、驾驶员、车属公司不再额外承担任何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许胜叶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经做出XX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胜叶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因XX东所驾皖M×××××车辆在史带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赔20%部分,因许胜叶承诺放弃,故由许胜叶自担。(二)对于许胜叶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金额计算2625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日×30元/日=720元;3、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4、护理费,许胜叶主张60日×104元/日=6240元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许胜叶提供的刘丽签名、陡岗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基本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准许,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误工费,许胜叶提供了潘正国和刘成的书面证言,刘成到庭作证,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潘正国和刘成的工作情况,更达不到证明许胜叶工作情况的证明目的,对许胜叶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365日×120日=8166.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施救费,发票付款方名称为许胜业,皖M×××××无牌摩托车,许胜叶认可此项费用不是其支出,对其主张310元不予支持。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100260.44元。(三)史带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胜叶80584.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许胜叶19676.19×(1-20%)=15740.95元。鉴定费1600元由史带滁州公司负担。因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故尚应赔偿80584.25+15740.95+1600-10000=879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胜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925.2元;二、驳回原告许胜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许胜叶负担27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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