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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发义、温秀芹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义,温秀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李振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沈发义,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沈凯之父。原告温秀芹,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害人沈凯之母。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红,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发义、温秀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李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义、温秀芹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孙春雷,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钟祥,被告华宇公司、李振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发义、温秀芹诉称,2015年9月19日4时20分许,在省道208线范县段快速引线范县进口处,姜卫山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凯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沈发义、温秀芹因沈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0185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及其他信息有无条款责任免除情形,具体赔偿金额质证时再予以确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振红辩称,李振红是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李振红自被告华宇公司处购买,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姜卫山是李振红的雇佣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交强险应当考虑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由三名受害人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李振红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直接支付给李振红。被告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振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发义、温秀芹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身份;2、原告系死者沈凯的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方负主要责任。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死亡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第五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车辆损失为144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方请求12400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证据五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报告有瑕疵,未在鉴定报告中说明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损失过高,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5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照比例分摊,因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商业险应按照60%赔偿。鉴定费不应支持。被告华宇公司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合法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李振红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李振红,原车主为邯郸市华宇公司。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方质证称,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垫付款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华宇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华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4时20分许,在省道208线范县段快速引线范县进口处,姜卫山驾驶被告李振红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沈凯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凯及豫J×××××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房永固、李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红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卫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永固、李燕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红,姜卫山系李振红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沈发义、温秀芹之子沈凯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红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华宇公司做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车辆损失费为14400元,评估费为600元,沈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物质上给予原告方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为3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7231元。因该次事故还造成房永固、李燕死亡,且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另两案受害人房永固、李燕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方的损失比例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449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姜卫山在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1050000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5047.82元,不足部分29464.72元由被告李振红承担,扣除李振红已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实际再赔偿9464.72元。李振红提出的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应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等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发义、温秀芹各项损失共计371546.62元;2、被告李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沈发义、温秀芹各项损失共计9464.72元;3、驳回原告沈发义、温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沈发义、温秀芹承担24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56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振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邵根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