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5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叶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苏琦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在校读书(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染上赌博,生活不检点,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在外若遇事不顺,回家便殴打原告及其子女。被告自1999年先后赌博多年,在外所欠的赌债,原告一无所知,直至被告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永晖新村和解放街一套住宅房屋及青岛市南区增城路金海广场八号楼二单元102号(207平方米)的房屋变卖为其还赌债。自结婚证办理后,被告极少回家,即便回家也是向原告索要钱物,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10日撤诉。嗣后,双方未往来和沟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婚生女周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婚生子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丽莲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并产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嗣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已分居生活,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