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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敦煌阳光沙州大酒店与敦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敦煌阳光沙州大酒店,敦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敦煌阳光沙州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敦煌阳光沙州大酒店(以下简称阳光沙州大酒店)与被告敦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国旅)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沙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敦煌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旅游团队接待服务关系。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住宿及餐饮服务,期间被告结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未付。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当年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住宿餐饮费用10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宿餐饮等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敦煌国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明一份、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阳光沙州大酒店与被告敦煌国旅之间有多年的旅游团队接待服务关系。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住宿及餐饮服务,被告付了部分费用,部分款项未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因我单位现正在进行公司法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故欠贵公司2014年部分团款暂无法结付,敬请谅解。谢谢合作!特此证明!”加盖有敦煌国旅公章。2015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00000元”,被告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敦煌国旅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旅店服务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住宿餐饮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应该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上对下欠100000元无异议盖章确认,被告应依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敦煌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敦煌阳光沙州大酒店欠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敦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