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何某、彭孝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龙,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孝龙,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2月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孝龙、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孝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彭孝龙、何某共谋盗窃,当晚22时许,二人行至金沙县鼓场街道(城关镇)井冈山路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处,见该事务所一楼办公室无人,被告人彭孝龙便在外放哨,被告人何某溜门进入办公室内将王某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此后,二人将所盗电脑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毒品吸食。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7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孝龙、何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证言;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金沙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孝龙、何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孝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孝龙、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彭孝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孝龙、何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孝龙、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彭孝龙、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发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