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黄明富、卢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华,黄明富,卢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叶伟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黄明富,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卢镇辉,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叶伟华诉被告黄明富、卢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镇辉、黄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明富于2013年9月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卢镇辉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协议还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卢镇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黄明富、卢镇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抵押借款协议作证。经查,抵押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黄明富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担保人处有被告卢镇辉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主要载明:“经三方同意,被告黄明富用本人丰田牌牌CTM7201RS小型轿车(号牌为TWW161,发动机号码为LVGBH51K506089203.6185149,所有人黄明富,注册日期2013年7月18日,发证日期2013年7月18日)作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壹拾万元交给被告黄明富,借款时间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明富无条件归还原告。如到期被告黄明富违约,每天违约金伍佰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总额3%月息。被告卢镇辉愿意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利息负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两年。”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下方有被告黄明富的签名并载明: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庭审中,原告述称:两被告是其丈夫的客户朋友;2013年9月8日,被告黄明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其车辆作为担保;此外,被告卢镇辉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通过丈夫毛成竹的银行卡向被告黄明富转账了3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转账54000元,余下6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明富。双方约定月息3%,但两被告均没还款付息;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富、卢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对于被告黄明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借款来源作出了合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采信原告的主张。现被告黄明富未予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明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镇辉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卢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富、卢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叶伟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明富、卢镇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叶伟华预交,被告黄明富、卢镇辉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叶伟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