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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天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天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天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法定代表人绞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绞四金,男,白族,1960年7月2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系绞松兵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住所地:鹤庆县西邑镇。负责人马四九,该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住所地:鹤庆县西邑镇。负责人杨树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理天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以下简称寸家院小组)、鹤庆县西邑镇西园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园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会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西园村委会陈家院、绞家院、被上诉人寸家院小组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陈家院、绞家院、寸家院小组共763.76亩土地出租给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中,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28年6月19日,付款日期为每年6月20日,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8月,上诉人天池公司欲承包寸家院小组的土地用于种植,向被上诉人西园村委会咨询,村委会领导表示对租地没有意见,但须征求寸家院小组的意见。后天池公司多次与寸家院小组及村民协商租地事宜。期间,天池公司还与部分村民对土地进行了测量,但寸家院小组组长马四九未参与。2015年9月1日天池公司在承包方处单方签订了《西邑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西园村委会在见证单位处盖章,村委会主任杨树标在见证员处签字,但发包方寸家院小组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合同没有签订,天池公司认为西园村委会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对自己造成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园村委会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池公司欲承包寸家院小组的土地,向西园村委会咨询,村委会领导表示需要征得寸家院小组的同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天池公司与寸家院小组多次协商,并与部分村民对土地进行了测量,但寸家院小组组长马四九并未参加测量,天池公司亦未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说明寸家院小组并未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天池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寸家院小组同意的情况下,西园村委会其无权将寸家院小组的土地对外发包,也无权代寸家院小组签订合同。西园村委会在天池公司提供的《西邑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见证机关处盖章、在见证员处签字,只起到见证天池公司已签订合同的作用,而不能因签字取得发包资格。天池公司欲在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承包土地,需等待其与寸家院小组之间的协议正式解除,并依法取得村小组的同意,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由于西园村委会不是合同的发包人,天池公司又未能与寸家院小组达成承包协议,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西园村委会无违法和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故天池公司要求西园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天池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天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天池公司经济损失41048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恶意隐瞒其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进行认定;2、本案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即可决定是否出租其承包地;3、西园村委会在本案中并非只起到见证作用,还起到主导性作用,可决定将土地租给谁;4、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真实记录天池公司意见;5、一审时天池公司起诉二被上诉人,均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对西园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评判;6、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天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10480元。二、天池公司的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承担。被上诉人寸家院小组答辩称,寸家院小组未迫使村民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系村民自愿订立。被上诉人西园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天池公司就承包土地事宜未与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磋商过,而是与部分村民磋商;二、村民可出租其承包地,本案系天池公司找村民磋商后未签订合同,即使天池公司有损失也只应找村民主张;三、无证据证实西园村委会在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上有主导作用,村委会只是见证人,合同签订与否由村民小组和村民决定;四、天池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天池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一审引用寸家院小组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关于“逾期三个月,甲方有解除合同”错误,合同无此约定;认定“原告还与部分村民对土地进行了测量”错误,而是原告与全村村民代表对土地进行了测量。同时,一审遗漏认定:寸家院小组村民对寸家院小组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知情;西园村委会恶意隐瞒其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签约当天村民也到了现场;对天池公司损失的认定。对其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寸家院小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西园村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认定“天池公司多次与寸家院小组及村民协商错误”,是天池公司多次与村民协商。对其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天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A1、《视频光碟》一张,以证实经天池公司法定代表人绞松兵找到部分村民核实,村民对寸家院小组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不知情;A2、证人寸四金、姚海荣、绞桥军到庭证言,以证实寸四金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不知情,在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约迟延交纳租金时,寸四金等人愿意将自己承包地出租给绞松兵,双方也测量了土地,但后来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交纳了租金,也就同意将承包地继续出租给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寸家院小组对证据A1、A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西园村委会对证据A1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2认为证实内容不真实,对双方争议内容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寸家院小组、西园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天池公司提交的证据A1形式要件不具备,内容不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A2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池公司上诉主张寸家院小组、西园村委会承担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能否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或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寸家院小组村民对承包的土地可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或流转的方式。经审理查明,寸家院小组村民系统一集中对外出租承包地,并由该村村长马四九代表各村民统一签署合同。2014年6月20日在马四九代表寸家院小组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到2015年6月20日须交纳租金时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迟延给付租金的行为。在此期间,上诉人天池公司欲承包涉案村民承包地,并与部分村民进行协商,但此时原前述合同并未解除,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久又交纳承包费,寸家院小组村民也收取该承包费,继续与该公司履行合同。在天池公司制作好欲与寸家院小组签订的合同中,西园村委会因是寸家院小组上级行政单位,仅在见证机关处签章,起到见证作用,其无权对涉案村民承包地进行发包。天池公司未与寸家院小组村民或寸家院小组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村民,天池公司认为是西园村委会主导村民不与其签订合同无证据证实。同时,天池公司认为因西园村委会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寸家院小组已与香格里拉县益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给天池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天池公司上诉请求西园村委会、寸家院小组共同承担其损失,超出其在一审中只要求西园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二审不作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大理天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