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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宁EC****号轻型货车沿中宁县富康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中宁县宁安镇康滩村一队殷某甲家门口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殷某乙碰撞,造成被害人殷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殷某乙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施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殷某乙亲属人民币共计140000元的调解协议,后又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王某、田某乙、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施某乙、彭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春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