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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与奚贞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奚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金百商业广场6-110。法定代表人严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奚贞国,男,1962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62********,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卜弋镇卜弋村委邵家**号。申请执行人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奚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常州罗福机电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奚贞国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奚贞国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奚贞国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徐 信助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