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升、许晓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升,许晓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执13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7号楼C段13号。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升,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漳县。被执行人许晓中,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陇西县。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升、许晓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1、徐升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徐升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徐升不按期履行本项义务,则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就150万元本息一次性强制执行。3、许晓中对本调解书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徐升、许晓中不按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恒发公司1号综合楼1楼125室和广场丽苑商住小区三号楼一楼3-7室中属于许晓中的份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9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2元,由被告徐升自愿负担。本案应收执行费23166元。被执行人徐升、许晓中经通知执行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俊杰审判员  史鹏飞审判员  白 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