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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梅与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邯郸金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邯郸金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泽致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临漳镇洛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山,男,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金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佰达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梅、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因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原告在二被告共同开办的办事处打工。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手续标注名称为“河北润泽致民邯郸金佰达业务专用票据”,票据编号为0003052。该票据记载:户名刘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整,入股日期2013年10月25日,期限1年,利率36%,到期日2014年10月24日,入股记账王利,入股复核王利,并加盖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和邯郸金佰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志民、王德豹的个人印章。2013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小红借现金5.5万元。二被告给吕小红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手续标注名称为“河北润泽致民邯郸金佰达业务专用票据”,票据编号为0003401。该票据记载“户名吕小红改为刘梅,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入股日期2013年10月27日,期限1年,利率36%,到期日2014年10月26日,入股记账刘梅,入股复核王利,并加盖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和邯郸金佰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志民、王德豹的个人印章。2014年4月吕小红急需用钱,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刘梅用其个人现金支付给吕小红后,吕小红将二被告的借款票据(0003401号借款单)转交给原告刘梅。原告刘梅将吕小红名字划去,写为刘梅。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及吕小红借款后,对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14年元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同年4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同年7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对2013年10月27日借款5.5万元,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给付吕小红利息4950元;同年4月27日给付吕小红利息4950元;同年7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4950元。利息均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进行计算。原审认为:原告刘梅向二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公司、邯郸金佰达公司提供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梅持二被告原给吕小红出具的借据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现诉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均按约定的年利率36%分别支付至2014年7月25、27日,现诉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公司以原告未交付公司纸质版账册,无法核实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二被告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持的借据上,二被告分别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邯郸金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庭审中,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公司称2015年4、5月份还原告5000元。原告称5000元是工资款,且写收据时已注明。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公司称庭后三日内提交原告写的收据,现逾期未提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金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梅借款本金15.5万元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借款本金5.5万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二被告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金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金佰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实属错误,上述两个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梅在我公司办事处任职期间,自己掌管借款专用格式凭证、会计账册等账目至今拒不向公司交还,以致对借款情况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在对借款及数额未能查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借贷关系成立显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吕小红5.5万元借款判归向被上诉人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我公司与金佰达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5万元本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邯郸金佰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服判,其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人河北润泽致民公司与邯郸金佰达公司向出借人刘梅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在借据上分别盖有河北润泽致民公司与邯郸金佰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两公司应按照借据写明的借期偿还本息。河北润泽致民公司上诉称因无财务账目资料不能核实借款数目。本院认为,关于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借刘梅10万元的问题,因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在一审时对账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一直在向刘梅偿还利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河北润泽致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梅持吕小红出具的借据主张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因河北润泽致民公司认可借据不是实名制,且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吕小红也未对刘梅主张该5.5万元提出异议,故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和原审被告亦应偿还该借款。其次,关于刘梅上诉请求河北润泽致民公司与邯郸金佰达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借据上两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能够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均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两公司并未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刘梅请求判令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梅及河北润泽致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刘梅负担3400元,由河北润泽致民公司各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