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文芳与被告丁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芳,丁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殷文芳,女,汉族。被告:丁光祥,男,汉族。原告殷文芳与被告丁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到2013年经核算共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几年来多次去被告处催款都未果。2015年7月,被告的厂从罗家梧岗镇搬到新建县,对原告的催款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以及两年多催款产生的车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涂料。2015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欠款,如发生纠纷,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在多次催收未得偿还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光祥向原告殷文芳购买涂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书面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0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文芳货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文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