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昌彩洲与刘红初、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彩洲,刘红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64号原告昌彩洲,男。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红初,男。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负责人罗慧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昌彩洲与被告刘红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县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昌彩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刘红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彩洲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刘红初驾驶车牌号为湘09—H7699的拖拉机(该车已投强制保险),沿南县C333青树嘴镇益丰村至中心路行驶至南县C333青树嘴镇益丰村至中心路1公里1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8H0**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1915.24元,被告刘红初仅支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现原告治疗终结,就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无视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但被告对后续的治疗等费用没有赔偿,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刘红初所有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初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5190.44元(已减去被告刘红初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的实际赔偿额);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初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为正常合法驾驶,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红初负同等责任。反而是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法院认定原告损失,被告愿意在第一次损失范围内,在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第二次损伤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承担第二次手术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赔偿金额过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所以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也不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昌彩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红初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其所有车辆的资格;被告是湘09—H7699车辆的所有权人。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进行三次手术的事实。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135天;原告需要营养的事实;4、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原告系被告撞伤的事实。5、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车辆已在南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已经用去医疗费用31915.24元。7、法医鉴定费,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100元。8、南县青树嘴镇益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家耕种所承包土地和经营打米生意,自己每年有一定收入。9、赔偿清单明细表,证明索赔依据。被告刘红初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只是一份鉴定书,对于有争议的鉴定,应该由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因为第二次手术是原告出事后60天后做的,这只是以原告陈述为准做的鉴定,有失公允。第二次住院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起,也没有说明。请求法院予以再行组织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说明。对证据4,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6,请法院依法核减后予以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对与已经兑付部分应予以核减。对证据8,不能作为有劳动收入证明,要由劳动部门作出鉴定。而且,原告已经71岁,应不予赔偿误工费用。对于证据9,医药费用31915.44元,要剔除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兑付的费用。误工费,应该不予赔偿。护理只有15天,过高。而且没有护理人员或者相关机构的证明,请求予以核减。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该是30元每天。营养费是20元每天。鉴定做了两次,不符常理。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赔偿。交通费要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6,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对证据7,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8,本案的原告已经年满70岁,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9,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了医药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已经满70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长,请法院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休庭后赤沙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补充说明,结合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于住院期间的正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对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8,仅能证实原告在村里承包了水田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该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索赔的依据。对证据9,本院认为此系原告方单方面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查核实后的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诉讼中,被告刘红初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经原告昌彩洲质证,对被告刘红初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对被告刘红初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刘红初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及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刘红初驾驶车牌号为湘09—H7699的拖拉机,沿南县C333青树嘴镇益丰村至中心路行驶至南县C333青树嘴镇益丰村至中心路1公里10米时,与原告昌彩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8H0**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昌彩洲、被告刘红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查明被告刘红初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告刘红初支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现原告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190.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昌彩洲于2014年11月4日07时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即送往南县中医院治疗。经DR片、CT片及西医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锁骨骨折3、左股骨外髁骨折。中医初步诊断为:1、头部内伤2、左锁骨骨折3、左股骨外髁骨折。住院当日原告昌彩洲在南县中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并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9日,原告昌彩洲在南县中医院行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并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月12日原告昌彩洲在南县人民医院行固定术拆除,住院治疗7天。庭审中,被告刘红初对原告昌彩洲提供的由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益赤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后赤沙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刘红初提出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昌彩洲司法鉴定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经原告及两被告质证,双方对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昌彩洲司法鉴定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均无异议。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就原告昌彩洲的病情及第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向原告昌彩洲的主刀医生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红初提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第二次手术的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对原告住院的主治医生进行调查,参考赤沙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及补充说明,结合查阅相关医学资料,医学上“硬膜下积液又称硬膜下水瘤,多是外伤后硬膜下腔出现的脑脊液积聚,常发生于一侧或两侧额颞部。积液可转变为水瘤,包膜形成后发生包膜出血而导致慢性血肿,常发生在积液1个月以后。各种原因造成的硬膜下积液是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的基础。慢性硬膜下血肿是指颅内出血血液积聚于硬脑膜下腔、伤后三周以上出现症状者。老年人外伤后至出现症状多数在3个月以上,有的达数年。”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结论含有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而被告第二次住院系行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虽原告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间隔有2个月的时间,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病历资料和医院诊断结果来看,原告第二次手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演变为右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后的手术治疗,若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头部没有遭受过其他的外伤,则第二次手术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头部遭受过其他损伤,第二次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确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刘红初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诉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昌彩洲的损失有:医药费31419.52元(被告刘红初已垫付13000元),误工费14490元(69元210天),护理费9315元(69元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62524.52元。经核算,被告南县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请求项目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昌彩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昌彩洲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9315元、交通费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彩洲34305元。超过部分28219.52元,由被告刘红初赔偿原告昌彩洲14109.76元(28219.52元50%),剔除被告刘红初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刘红初尚需赔偿原告1109.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昌彩洲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昌彩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昌彩洲负担100元,被告刘红初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