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季维山与诸辙、杨兴松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维山,诸辙,杨兴松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财保号申请人:季维山,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诸辙,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杨兴松,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季维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诸辙、杨兴松在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南谯区新村产业拓展园一期路网BT项目”的工程款430万元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施法兵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发路西侧,面积为306.28㎡的框架结构一层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及苏E×××××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诸辙、杨兴松在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南谯区新村产业拓展园一期路网BT项目”的工程款43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对案外人施法兵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发路西侧,面积为306.28㎡的框架结构一层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及苏E×××××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孟庆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