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才章与张俊峰、马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章,张俊峰,马跃,周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胡才章。委托代理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被告马跃。被告周光伟。原告胡才章与被告张俊峰、马跃、周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士荷,被告张俊峰、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章诉称:2013年3月,其与张俊峰约定由张俊峰购买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铁屑,后由周光伟签收,至2013年5月,其共为张俊峰提供了价值916770元的废旧铁屑。但张俊峰推脱付款并主张需要马跃、周光伟一同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4月29日,张俊峰、马跃、周光伟出具《承诺书》,对2013年所欠废铁屑货款91677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张俊峰、马跃、周光伟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张俊峰、马跃、周光伟立即支付价款9167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俊峰辩称:其在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上的签名属实,但该承诺书上立字人及落款时间非其书写,该承诺书的内容也不符。被告马跃辩称: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是真实的额,但其是为张俊峰打工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光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马跃、周光伟、张俊峰向胡才章出具一份《承诺书》(由马跃执笔),载明“马跃、张俊峰、周光伟三人共同承诺欠胡才章2013年货款共计916770元三人承诺到2015年5月30号如货款未付,到2015年6月1号全部货款由三人共同承担。如出现纠纷在胡才章所在地法院处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立字人:马跃周光伟张俊峰2015年4月29日”。后马跃、周光伟、张俊峰均未按该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胡才章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胡才章称我与张俊峰、马跃都是朋友,最早是马跃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场地租给张俊峰了,他负责帮张俊峰联系客户,给他打工,所以就联系我给张俊峰供应铁屑。从2013年3、4月至2013年5月,我共为张俊峰供货100多万元,后张俊峰仅付款5万元。后来我向张俊峰要款过程中,张俊峰称他们开办的废品回收站有周光伟的股份,要求周光伟共同还款。我也同意了,故形成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以上事实,由胡才章举证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尽管胡才章称其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张俊峰提供废旧铁屑,但是马跃、周光伟于2015年4月29日与张俊峰一起向胡才章出具《承诺书》“马跃、张俊峰、周光伟三人共同承诺欠胡才章2013年货款共计916770元……全部货款由三人共同承担……”。该承诺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马跃、周光伟、张俊峰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马跃、周光伟、张俊峰均未按该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胡才章主张马跃、周光伟、张俊峰共同支付价款9167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双方在《承诺书》中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胡才章主张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周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峰、马跃、周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胡才章价款9167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张俊峰、马跃、周光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8元减半收取6484元,由被告张俊峰、马跃、周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