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李国华、吴小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李国华,吴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2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国华,农民。被告吴小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诉被告李国华、吴小东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