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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67号罪犯刘东华,男,汉族,现年37岁,广东省仁化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1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〇一四年九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1899.84分,名列分监区第16名。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东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东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