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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付鹏涛与孙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涛,孙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721号原告:付鹏涛,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男,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000410224906。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210013。被告:孙鹏飞,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付鹏涛与被告孙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鹏涛诉称:2015年10月13日20时,被告孙鹏飞驾驶浙G×××××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至侯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抟××西焦庄处,与相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孙鹏飞驾车逃逸。原告在事故当���被送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5】第0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3.70元、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1252.3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51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063.70元。被告孙鹏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3日20时,被告孙鹏飞驾驶浙G×××××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至侯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抟××西焦庄处,与相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孙鹏飞驾车逃逸。原告在事故当天被送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063.70元。经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5】第0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孙鹏飞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63.70元、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天)、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天)、交通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合计14769.78元。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赔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因被告孙鹏飞驾驶逃逸,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3569.78元(医疗费11063.70元、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1252.32元、交通费3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00元,因被告孙鹏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孙鹏飞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鹏涛各项损失14769.78元。二、驳回原告付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