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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银侠与赵顺心、沙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侠,赵顺心,沙辉,李换,李素叶,张侠,龙飞,孙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李银侠。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顺心。被告沙辉。被告李换。被告李素叶。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张侠。被告龙飞。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丽丽。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赵顺心、沙辉、李换、李素叶、张侠、龙飞、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3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银侠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赵顺心、沙辉、李换、张侠及李素叶的代理人张侠、龙飞及孙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侠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以家中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借款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汽车苏C×××××进行公证抵押。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因借入方违约而导致借出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均由借入方承担。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一拖再拖,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168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751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75110只是计算至立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顺心辩称,2012年10月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之前的利息都按时支付。本案15万元不是一次借的,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在借款合同之前的几个月借款7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7月5日借款8万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10月。被告沙辉辩称,被告赵顺心借款让被告沙辉作担保人,说是借款给担保人一部分,后来没有给担保人使用。被告李换辩称,当时具体什么情况被告李换不知道,被告沙辉让被告李换去签字,被告李换就去签字。被告张侠、李素叶辩称,被告沙辉买车缺钱,找二被告去做担保,说有车抵押,二被告不负什么责任,然后二被告就去签字。被告龙飞、孙丽丽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论从借款的日期及最后逾期未还的日期至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且担保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断延续。2、本案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仅仅支付了7万元,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不应该以合同约定15万元为准,而应以交付金额7万元计算。3、原告与被告赵顺心、沙辉及李换办理了债权文书公正,公证文书效力应当大于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应当以公正的债权文书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求法院给予核减。5、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提供律师费发票,合同中约定为律师费。6、在借款合同中被告赵顺心已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先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后担保人再承担担保责任。7、该借款中被告赵顺心已将借款7万元于2012年10月左右全部还清原告,本案原告无权再诉讼,债权已消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赵顺心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条。2011年7月5日,被告赵顺心再次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李银侠(甲方)与被告赵顺心(乙方)就两笔借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整,借款期间为2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季度付息,第一季度还息日期2011年10月5日,应还利息9000元;第二季度还息日期2012年1月5日,应还利息9000元;第三季度还息日期2012年4月5日,应还息9000元……第八季度还息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应还利息9000元,应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40%收取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每天按万分之十收取滞纳金。在借款合同的第四页右下角被告赵顺心另行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银侠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整)”。被告沙辉、李换、李素叶、张侠、龙飞、孙丽丽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于保证范围双方约定为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担保方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以向乙方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方求偿。此外,乙方赵顺心用本人所有的车号为苏C×××××的汽车向甲方进行抵押担保并签署具结书。2011年7月5日,原告李银侠与被告赵顺心、沙辉、李换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债权公证,公证机构出具(2011)徐铜证经内第1890号公证书。借款发生后,被告赵顺心偿还了部分利息,具体如下:2011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1月9日分两次共计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4月10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8月28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9月8日分两次共计偿还利息422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就本案将被告赵顺心、李换诉至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2月27日自愿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后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6年3月8日,证人王某到庭证明2014年6、7月份曾代表原告向本案担保人主张还款并见到被告沙辉,因部分担保人未在家未当面向其催款。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该证人可以准确陈述各担保人家附近具体位置及特征。证人李某亦证明2014年曾去过本案担保人家中催要还款,其亦能准确陈述各担保人家附近具体位置及特征。再查明,原告本次诉讼委托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宪民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具结书、公证文书、还款清单、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二、各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代理费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赵顺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就此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又再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被告赵顺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原告只需在2015年7月5日前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即可。关于被告李换,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保证之债,继而应适用债权诉讼时效之规定。关于担保人沙辉、张侠、李素叶、龙飞、孙丽丽,证人王某、李某均可以证明在2014年曾代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使二证人有未联系到保证人情况,但亦不否认证人确实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二证人代表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余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沙辉、张侠、李素叶、龙飞、孙丽丽之间的法律关系亦转化为保证之债,也应适用债权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各保证人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与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各担保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各担保人虽有陈述当时仅仅签字,并未审查合同内容,但其对各自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本案存在车辆抵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首先应当按照约定顺序是先债权。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原告即可以向担保人直接追偿也可向债务人求偿,故原告本案直接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龙飞、孙丽丽抗辩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虽然仅与被告赵顺心、李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但公证该文书仅是债权的确认及强制执行力的获取行为,并不灭失未进行公证的其余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不产生保证人保证顺序的变动后果,故对被告龙飞、孙丽丽抗辩因未进行公证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被告仅陈述借款当日并非足额收取150000元,但被告赵顺心认可之前已经收取原告7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系将两笔借款合并处理,应当认定双方就前后借款形成了新的合意,本院认定合同当日被告赵顺心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关于被告赵顺心抗辩当日支付的80000元扣除了中介费、通过案外人李诗平偿还过本金70000元的事实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本院两次延长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顺心仍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利息每个季度到期支付9000元,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9日、4月10日、8月28日所支付的利息均为9000元整,本院认定上述均系按季度支付利息,故被告赵顺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8日所收取的42200元,因付款当日所欠利息远远低于该金额,故本院在扣除当日所欠利息6510元(36000元÷365天*66天)后,剩余款项35690元在本金中扣减,故截止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4310元,其后利息尚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告代理人虽为法律工作者,但法律允许法律工作者在特定条件下代理案件并收取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亦有明确约定,故上述款项被告也应予以支付。各担保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顺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侠借款本金114310元、代理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9月9日起,以11431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二、被告沙辉、李换、李素叶、张侠、龙飞、孙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银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赵顺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